中国内地和香港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中国内地和香港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中国内地与香港已就全面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CN/HK-DTA”)签署第五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五议定书”),该安排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国内地正式生效,并将于2020年4月1日起在香港生效。 让我们讨论一下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第四议定书

中国内地和香港已于2015年4月1日就2006年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签署了第四议定书,其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1)《安排》的信息交流条款所涵盖的税种范围已经扩大,中国内地开征了以下税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财产税。

(2)如果在一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安排》下获得预扣税/资本增值税,则对其增加了一条利益限制条款。

(3)根据《安排》,一方居民在转让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因此,香港居民买卖在内地上市的公司股票(包括沪港通股票)所得的收益,仅在香港征税,条件是股票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交易。 因此,香港居民买卖在内地上市的公司股票(包括沪港通股票)所得的收益,仅在香港征税,条件是股票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交易。

您应该了解的是,如果转让股份的收益在性质上符合资本的条件(例如用于长期投资),根据香港的税法,它们将不受香港利得税的约束。

在《第四议定书》之前,一方方居民在转让另一方居民公司(无论上市与否)不低于其全部股份25%的股份时获得的收益,可在另一方征税。

内地向香港居民就收取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扣税税率由目前的7%降至5%。

第四议定书规定了根据《安排》确定的投资基金居民地位的标准。

第五议定书

《第五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安排》第4条–双重居民实体

根据《第五议定书》,对于除个人(如公司)以外,同时为内地和香港居民的人,不再仅基于其有效管理地将其视为一方(即大陆或香港)的居民。 相反,应根据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该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根据该方式,内地和香港的主管当局应根据《安排》,通过逐案考虑以下因素努力确定税务居民身份:

  • 有效管理人员所在的地点;
  • 该人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组成的地点;以及
  • 任何其他相关事实。

如果主管当局不能达成共同协议,则该人无权享受根据《安排》给予的任何税收减免或免除,除非以双方主管当局可能同意的范围和方式。

《安排》第5条——常设机构

《第五议定书》扩展了《安排》第5条中非独立代理人常设机构的定义,根据该定义,一方的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i) 当一个人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以下活动:

(a) 经常签订合同,或者

(b) 经常在按惯例签订的合同(企业未对其做重大修改)中起主要作用;以及

(ii) 有关合同是

(a) 以企业名义签订;或者

(b) 转让企业拥有或企业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或授予使用权;或者

(c)由企业提供服务。

但是,如果该人存在以下情况则不应视为常设机构:

(i)作为独立代理人开展业务(注);以及

(ii)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代表企业行事。

注: 如果一个人专门或几乎专门代表与其密切相关的一家或多家企业行事,则该人不应被视为独立代理人。 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例如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50%的受益权益/表决权)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 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常设机构的定义的上述扩展是为了防止避税滥用,其遵循了经合组织颁布的《防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7》(防止人为规避常设机构地位)最终报告提出的建议。

《安排》第13条—财产收益

根据《中国内地/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及其先前的议定书,一方居民转让公司股份所得的收益,其资产包括转让股份前三年内任何时间位于另一方不低于50%的不动产,可在另一方征税。

根据《第五议定书》,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 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18A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第五议定书》引入了一项新条款(即第18A条),为合格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免税。 具体而言, 任何受雇于一方的指定机构的教师和研究员,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指定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已在该人受雇佣的一方征税。

24A条款-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判定

第五条24A也是根据《第五号议定书》新引入的,目的是防止滥用《中国内地/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根据这一新条款(或称为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后,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概述

《第五议定书》中引入的某些条款似乎是为了避免税务条约滥用和避税,这符合《防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因此,了解主要目的测试的应用以及所涉及的交易/安排的商业目的非常重要。 因此,了解主要目的测试的应用以及所涉及的交易/安排的商业目的非常重要。

此外,鉴于常设机构的扩展定义,可能需要审查/构建当前/新的业务运营模式,并分析在《安排》下是否产生任何企业所得税风险或常设机构风险。

此外,对于一个人来说,确定其税务居住地对于适用《中国内地-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潜在的税收优惠非常重要,尤其是根据《安排》获得税收优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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