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內地和香港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中國內地和香港關於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

中國內地與香港已就全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CN/HK-DTA”)簽署第五議定書(以下簡稱“第五議定書”),該安排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中國內地正式生效,並將於2020年4月1日起在香港生效。 讓我們討論一下其中的一些主要內容。

第四議定書

中國內地和香港已於2015年4月1日就2006年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簽署了第四議定書,其主要內容概述如下:

(1)《安排》的信息交流條款所涵蓋的稅種範圍已經擴大,中國內地開徵了以下稅種: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和財產稅。

(2)如果在一項安排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在《安排》下獲得預扣稅/資本增值稅,則對其增加了一條利益限制條款。

(3)根據《安排》,一方居民在轉讓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徵稅。該項轉讓僅限於在同一證券交易所買入並賣出的情況。因此,香港居民買賣在內地上市的公司股票(包括滬港通股票)所得的收益,僅在香港徵稅,條件是股票在同一證券交易所交易。因此,香港居民買賣在內地上市的公司股票(包括滬港通股票)所得的收益,僅在香港徵稅,條件是股票在同一證券交易所交易。

您應該了解的是,如果轉讓股份的收益在性質上符合資本的條件(例如用於長期投資),根據香港的稅法,它們將不受香港利得稅的約束。

在《第四議定書》之前,一方方居民在轉讓另一方居民公司(無論上市與否)不低於其全部股份25%的股份時獲得的收益,可在另一方徵稅。

內地向香港居民就收取飛機和船舶租賃業務特許權使用費徵收的預扣稅稅率由目前的7%降至5%。

第四議定書規定了根據《安排》確定的投資基金居民地位的標準。

第五議定書

《第五議定書》的主要內容如下:

《安排》第4條–雙重居民實體

根據《第五議定書》,對於除個人(如公司)以外,同時為內地和香港居民的人,不再僅基於其有效管理地將其視為一方(即大陸或香港)的居民。相反,應根據雙方協商的方式確定該人的稅務居民身份。根據該方式,內地和香港的主管當局應根據《安排》,通過逐案考慮以下因素努力確定稅務居民身份:

  • 有效管理人員所在的地點;
  • 該人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地點;以及
  • 任何其他相關事實。

如果主管當局不能達成共同協議,則該人無權享受根據《安排》給予的任何稅收減免或免除,除非以雙方主管當局可能同意的範圍和方式。

《安排》第5條——常設機構

《第五議定書》擴展了《安排》第5條中非獨立代理人常設機構的定義,根據該定義,一方的企業在下列情況下應被視為在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i) 當一個人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以下活動:

(a) 經常簽訂合同,或者

(b) 經常在按慣例簽訂的合同(企業未對其做重大修改)中起主要作用;以及

(ii) 有關合同是

(a) 以企業名義簽訂;或者

(b) 轉讓企業擁有或企業有權使用的財產的所有權或授予使用權;或者

(c)由企業提供服務。

但是,如果該人存在以下情況則不應視為常設機構:

(i)作為獨立代理人開展業務(注);以及

(ii)在正常業務過程中代表企業行事。

注: 如果一個人專門或幾乎專門代表與其密切相關的一家或多家企業行事,則該人不應被視為獨立代理人。 如果某人和某企業中的一方控制(例如通過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50%的受益權益/表決權)另一方,或者雙方被相同的人或企業控制,則應認定 該人與該企業緊密關聯。

常設機構的定義的上述擴展是為了防止避稅濫用,其遵循了經合組織頒布的《防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7》(防止人為規避常設機構地位)最終報告提出的建議。

《安排》第13條—財產收益

根據《中國內地/香港-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及其先前的議定書,一方居民轉讓公司股份所得的收益,其資產包括轉讓股份前三年內任何時間位於另一方不低於50%的不動產,可在另一方徵稅。

根據《第五議定書》,一方居民轉讓股份或類似於股份的權益(如在合夥或信託中的權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轉讓行為前三年內的任一時間,這些股份或類似於股份的權益超過 50%的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位於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第18A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第五議定書》引入了一項新條款(即第18A條),為合格的教師和研究人員提供免稅。 具體而言, 任何受僱於一方的指定機構的教師和研究員,主要是為了在該另一方的指定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停留在該另一方,對其由於從事上述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應在三年內免予徵稅,條件是該報酬已在該人受僱傭的一方徵稅。

24A條款-享受稅收優惠的資格判定

第五條24A也是根據《第五號議定書》新引入的,目的是防止濫用《中國內地/香港避免雙重徵稅安排》。 根據這一新條款(或稱為主要目的測試條款),如果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後,如果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實與情況後,可以合理地認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帶來本安排優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獲得該優惠,則不得就相關所得給予該優惠,除非能夠確認在此等情況下給予該優惠符合本安排相關規定的宗旨和目的。

概述

《第五議定書》中引入的某些條款似乎是為了避免稅務條約濫用和避稅,這符合《防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行動。因此,了解主要目的測試的應用以及所涉及的交易/安排的商業目的非常重要。因此,了解主要目的測試的應用以及所涉及的交易/安排的商業目的非常重要。

此外,鑑於常設機構的擴展定義,可能需要審查/構建當前/新的業務運營模式,並分析在《安排》下是否產生任何企業所得稅風險或常設機構風險。

此外,對於一個人來說,確定其稅務居住地對於適用《中國內地-香港避免雙重徵稅安排》下潛在的稅收優惠非常重要,尤其是根據《安排》獲得稅收優惠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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