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商品交易和公司收入
香港法院曾審理過幾起案件,其中涉及證券及商品交易所得利潤(包括佣金)是否須繳納香港企業利得稅的問題。 然而,在2011年6月28日興智投資有限公司訴CIR(HCIA 8/2007)一案中,有關交易證券按其各自市值重估而產生的未變現利得,則是討論的主題。
證券交易公司稅務法庭案件
HCIA 8/2007號案件中,納稅人是一家有限公司,主要從事投資貿易。 納稅人採用《香港會計準則》第39號,根據該準則,因交易證券價值重估而引致的未變現利得或虧損,亦會在損益帳內視為盈虧,以作會計處理。
然而,出于税收目的,纳税人从企业所得税评估中排除了这些未变现利得,同时要求对未变现的亏损进行税收抵扣。 CIR不同意这种做法,因为它实际上“在不解释香港公司所得税法第14(1)条中‘利润’一词的情况下,给予普通商业会计原则来确定利润的优先权”。
法院裁決
簡而言之,第8/2007號案原訟法庭得出以下結論:
“Lord Millett在Secan Ltd中說,“因此,利潤和損失都必鬚根據修改後的商業會計的一般原則確定。若納稅人的財務報表是根據一般商業會計原則正確編制的且符合《稅務條例》的規定,則毋須或准許作進一步修改”;
換句話說,在確定利潤的範圍時,以普通商業會計原則為準;但利潤中哪一項應納稅是由法令規定的;
“我認為,儘管有 Sharkey v. Wernher 原則,但一個人不能與自己交易仍然是法律的解釋的原則”;
“因此,按照字面意思理解第14(1)節[…]時,我得出結論:“利潤”一詞[…] 指納稅人與其貿易夥伴在商業交易中實際買賣商品所產生或者取得的實際利潤[…], 不包括因重估納稅人的貿易存貨而產生的名義或未變現利潤”;以及
“若適用於處理利潤的會計原則需要修訂條例,而適用於處理虧損的會計原則不需要修訂,則在處理利潤和虧損時,必須接受二分法”。
請注意,HCIA 8/2007進一步規定,法院的裁決不適用於外匯交易。
法院裁決對稅收和交易的影響
以上實際表明,稅收賬目並不總是遵循商業目戶,這是許多高級(民事)稅法管轄區經常發生的情況。 因此,對會計人員來說,最好還是堅持編制商業賬目,而把稅務賬目留給稅法專家去做。
在這個案例中,還請注意2002年美國《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其中提到了審計師的獨立性,以避免利益衝突。 第8/2007號案原訟法庭進一步表示:“雖然會計師有權確定利潤,但其中哪些利潤應課稅是立法機關的事,並由法院解釋立法機關的用意。 ”綜上所述,《稅務局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48號《香港會計準則39》可能不再有效,應考慮評稅前進行更正。
根據本裁定,香港政府於2015年7月17日在憲報刊登《201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修訂條例”),其中離岸基金的利得稅豁免範圍擴展至私募股權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