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商品交易和公司收入
香港法院曾审理过几起案件,其中涉及证券及商品交易所得利润(包括佣金)是否须缴纳香港企业利得税的问题。 然而,在2011年6月28日興智投資有限公司诉CIR(HCIA 8/2007)一案中,有关交易证券按其各自市值重估而产生的未变现利得,则是讨论的主题。
证券交易公司税务法庭案件
HCIA 8/2007号案件中,纳税人是一家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投资贸易。 纳税人采用《香港会计准则》第39号,根据该准则,因交易证券价值重估而引致的未变现利得或亏损,亦会在损益帐内视为盈亏,以作会计处理。
然而,出于税收目的,纳税人从企业所得税评估中排除了这些未变现利得,同时要求对未变现的亏损进行税收抵扣。 CIR不同意这种做法,因为它实际上“在不解释香港公司所得税法第14(1)条中‘利润’一词的情况下,给予普通商业会计原则来确定利润的优先权”。
法院裁决
简而言之,第8/2007号案原讼法庭得出以下结论:
“Lord Millett在Secan Ltd中说,“因此,利润和损失都必须根据修改后的商业会计的一般原则确定。若纳税人的财务报表是根据一般商业会计原则正确编制的且符合《税务条例》的规定,则毋须或准许作进一步修改”;
换句话说,在确定利润的范围时,以普通商业会计原则为准;但利润中哪一项应纳税是由法令规定的;
3.“我认为,尽管有 Sharkey v. Wernher 原则,但一个人不能与自己交易仍然是法律的解释的原则”;
4.“因此,按照字面意思理解第14(1)节[…]时,我得出结论:“利润”一词[…] 指纳税人与其贸易伙伴在商业交易中实际买卖商品所产生或者取得的实际利润[…], 不包括因重估纳税人的贸易存货而产生的名义或未变现利润”;以及
5.“若适用于处理利润的会计原则需要修订条例,而适用于处理亏损的会计原则不需要修订,则在处理利润和亏损时,必须接受二分法”。
请注意,HCIA 8/2007进一步规定,法院的裁决不适用于外汇交易。
法院裁决对税收和交易的影响
以上实际表明,税收账目并不总是遵循商业目户,这是许多高级(民事)税法管辖区经常发生的情况。 因此,对会计人员来说,最好还是坚持编制商业账目,而把税务账目留给税法专家去做。
在这个案例中,还请注意2002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其中提到了审计师的独立性,以避免利益冲突。 第8/2007号案原讼法庭进一步表示:“虽然会计师有权确定利润,但其中哪些利润应课税是立法机关的事,并由法院解释立法机关的用意。 ”综上所述,《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8号《香港会计准则39》可能不再有效,应考虑评税前进行更正。
根据本裁定,香港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在宪报刊登《201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修订条例”),其中离岸基金的利得税豁免范围扩展至私募股权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