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和內地的服務常設機構
一家公司(“A公司”)可能會將其部分員工和/或獨立服務提供商外派到另一個稅務管轄區(“B管轄區”)為位於該管轄區的另一家(關聯或非關聯)公司(“B公司”)提供服務,這種情況並不少見。
在這種情況下,假設A公司不受B管轄區的管理和控制,A公司可能在B管轄區創建一個服務常設機構(“PE”),則該常設機構在B管轄區需要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 相關稅務機關已經發現此類潛在風險,因此今天許多稅務審計似乎都會關注是否存在常設機構,以及相關企業所得稅是否少繳。
此外,這種常設機構的存在往往會導致額外的個人所得稅,這也可能是近年來常設機構問題因涉及各種重大稅收而引起稅務當局高度關注的原因之一。
常設機構的一般定義
避免雙重徵稅協定通常對常設機構予以定義。 例如,在中國內地和香港以及荷蘭之間簽署的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中, 常設機構包括由締約方企業直接或通過該企業在另一締約方僱用的僱員或其他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但前提是這種性質的活動在另一締約方持續一段時間或多段時間,在任何12個月期間內累計超過183天。
香港一般常設機構稅務規則
一般來說,透過總部設在香港以外的香港常設機構開展的業務,與母公司在香港以外的香港附屬公司開展業務一樣,均須繳稅。 因此,當(計算機)服務器被視為常設機構時,其納稅義務必須參照香港《稅務條例》中的普通香港利得稅規則來確定。
香港《稅務條例》一般規定對香港公司或香港常設機構收取香港16.5%利得稅,這就決定了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才存在利得稅責任:
- 該公司或常設機構在香港經營貿易、專業或業務;
- 公司或常設機構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中獲取利潤;以及
- 這些利潤產生於香港或源自香港(“香港來源規則”)。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香港利得稅的最終計算將取決於是否有賬戶可用
香港特定常設機構稅務規則
香港《稅務條例》並沒有一個一般性的常設機構定義(除特定行業的定義外),但香港稅務局規定,常設機構“係指分支機構、管理場所或其他營業地”。
因此,香港常設機構定義與經合組織《稅收協定範本》中的常設機構定義略有不同。 香港稅務局在其《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DIPN”)中也指出了這一差異。 在這些DIPN中,香港稅務局明確指出,香港常設機構的定義意味著:
- 物理場所和人員的存在
- 因此,人們普遍認為,只要沒有人類活動的參與,香港(計算機)服務器的存在(即使是智能服務器,即能夠簽訂合同、處理支付或交付數字商品的服務器)並不構成香港的常設機構。
因此,香港的常設機構判定方法不同於經合組織使用的方法。
與中國內地服務提供商相關的問題
雖然服務常設機構通常在《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中有定義,但是在確定服務常設機構的存在時,仍然存在許多不確定性。 例如,一家荷蘭公司(荷蘭公司)的一名員工被外派至中國內地,為中國內地的一家關聯實體(中國公司)提供諮詢服務。 如果該個人在中國公司的指導和控制下工作,並直接向中國公司報告其職責,中國公司是否被視為在中國內地維持服務常設機構?
要回答這個問題,可能需要進一步考察一些相關因素,例如個人的工資是由中國公司還是荷蘭公司支付和承擔,荷蘭公司是否從中國公司獲得利潤用於外派個人,以及個人工作的風險和責任是否由荷蘭公司或中國公司承擔。
另一個困難是,向另一個稅務管轄區的關聯實體提供各種服務(如營銷、業務運營諮詢、技術工程和財務諮詢服務)的公司,其活動是否可以被視為關聯項目,如果不能,這將最大限度地降低該稅務管轄區存在服務常設機構的風險。
此外,評估服務常設機構是否存在的時間門檻通常為“183天”,但是在一些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中,例如中國內地和德國或中國內地和意大利之間的協定,這一門檻值被定義為“6個月”。 然而,目前仍沒有明確的指導,說明如何在《避免雙重徵稅協定》下或在經合組織和/或聯合國評註的框架內定義/確定“6個月”期限。 因此,在決定是否存在常設機構時,稅務機關和納稅人之間可能會有爭議。
以中國內地某服務項目為例,該項目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自2015年3月1日開始,至2015年8月31日結束。 在該項目期間,A公司向B公司派出的人員在2015年4月和5月沒有一個人居留在中國內地,但他們都於2015年2月28日抵達中國內地。
隨後出現的問題是,6個月期限是否應從2015年2月28日開始,以及在6個月期限內是否仍需考慮2015年4月和5月離開中國內地的2個月。 如果是這樣,則月數將為7(即從2015年2月至8月),從而導致常設機構的存在。
服务常设机构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
請注意,如果服務常設機構由中國內地的外國實體維持,外派至中國內地的相關個人可能需要繳納中國內地的個人所得稅,無論這些個人在一年中是否在這個內地停留超過183天。
鑑於上述情況,您可能必須考慮進行一次常設機構風險相關的稅務體檢,並獲得關於如何減輕潛在常設機構風險的適當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