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稅務實質
有時有人爭辯說, 根據香港法律註冊成立的公司(“香港公司”)將 (a) 就稅務而言,自動被視為香港稅務居民;和 (b) 只須在香港繳納利得稅,而不受其他稅務管轄區的利得稅。 但是,必須要清楚,如果香港公司在香港缺乏“稅收實質”或“經濟實質”(或“稅收實質”或“經濟實質”不充分),可能會在具有“更多”實質的其他稅收轄區被視為稅收居民。
因此,香港公司有可能同時需要繳納香港的和外國的企業所得稅,從而導致雙重課稅。 此外,香港公司可能無權享受根據香港避免雙重課收協定(“DTA”)給予的稅收優惠(例如降低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稅率)。
什麼是稅收實質?
在香港稅法中,沒有稅收實質的定義。 稅務機關在確定香港公司在香港是否有稅收實質時,通常會考慮香港公司的每個相關的事實和情況, 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 企業的管理和控制是否在香港
- 業務是否在香港,如果是,業務性質如何?
- 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是否住在香港,其各自的角色和職責如何?
- 董事會議是否在香港舉行?
- 香港是否設有實體辦事處/倉庫/其他形式的機構?
- 香港有沒有任何僱員?
- • 是否保留有以及保留多少個香港銀行帳戶 ?
- 固定資產和現金是否存放在香港?
香港公司在香港進行上述活動越多,確定其在香港擁有足夠稅收實質的可能性越高。
在香港實質不足的負面影響
如上所述,香港公司在香港的實質不充分,可能會產生兩個主要的不利後果:
外國稅收管轄區企業所得稅徵稅風險
公司的管理和控制所在地通常是確定稅收居民身份的關鍵因素之一。 因此,在香港成立但管理和控制都在外國稅收管轄區的香港公司, 可能會被視為該外國稅收管轄區的居民,因此也有繳納外國企業所得稅的風險。
未取得居民身份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
香港公司必須是香港稅收居民才能享受香港與35個稅收管轄區簽署的《DTA》規定的某些稅收優惠待遇。 這項評估是由香港稅務局進行的 ,通過評估的企業頒發證明。
HK-IRD在評估香港公司的申請時,其中一個主要考量是香港公司是否在香港擁有足夠的稅收實質。 可能是由於國際上打擊濫用稅收協定的壓力,可以看出近年來HK-IRD在審查證明的申請方面變得越來越嚴格。
為了獲得證明書,申請人需要填寫HK-IRD規定的申請表,在申請表中提供申請人詳情,根據稅收協定索取的優惠的詳細信息等,並就上文第2(i)至(viii)款所述的稅收實質回答一些有關問題。
如果申請表中提供的信息滿足不了證明書申請評估的需要,HK-IRD可能會向申請人發出要求進一步提供詳細信息/支持文件的後續徵詢函。
和稅收實質有關的政策和法律案例
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案例已經表明了稅收實質對公司稅已經信託稅結構的重要性。公司稅實質案例及上訴表明,為了滿足上述法律要求,應謹慎安排稅收結構。
正如有關信託的稅收實質案例所示,這不僅適用於公司稅收結構,也適用於其他結構。
這些案例都不是孤立的。 事實上,最近香港稅務局(“香港稅務局”)和納稅人之間出現有關稅收實質的爭議非常普遍。
一些爭議可能與稅收居民證明或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的處理有關,但大多數有可能涉及收益的性質歸屬,即,收益是資本性質還是收入性質,或涉及分配給香港公司的交易所得和/或佣金收入,即,(作為納稅人來說)這些收入是否可以被視為離岸或在岸收入。
香港稅務局在評估納稅人的境外收入免稅要求時越來越嚴,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政府政策。 雖然香港不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成員,因此中國也不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成員,但是香港依然不希望被OECD視為不合作的稅收管轄區,或被歐盟國家列入灰名單或黑名單。
因此,香港稅務局變得至關重要:不僅要問納稅人標準的問題,例如所要求的離岸收入是否正在徵稅,還是要在其他地方徵稅,甚至當其認為納稅人在香港有某種“形式”的存在即否認納稅人的離岸豁免申請,這往往使得香港的離岸豁免申請變得相當困難。
另一方面,納稅人不需要回答有關其是否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就其離岸收入繳納稅款,或者如果將離岸收入分配給另一司法管轄區則是否應在另一司法管轄區繳納稅款的問題。
此外,納稅人通常傾向於將重點更多地放在實質上,因為這不僅符合國際稅收慣例,而且甚至更符合香港普通法,即基於香港判例法。
主要心得
香港公司為了降低繳納外國稅收的風險,以及為了享受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帶來的益處而順利地從HK-IRD獲得證書,在香港保有充分的實質是件至關重要的事。
應當注意的是,在不久的將來,隨著信息自動交換/統一報告標準(CRS)的發展,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稅務機關之間的稅收信息將變得越來越透明。
稅收實質並非一個容易解決的概念。 當涉及稅收實質問題時,香港大多數判例法仍然主張實質重於形式,因此,納稅人通常要努力佔據比香港稅務局更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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