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第698 号通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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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2009]698号(“698号通告”)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至今仍存诸多争议,主要是因为该通告对非中国内地居民的规定不够明确。
关于698号通告施行的若干适用指南参见国税发[2010]75号 [2010] (“75号通告”),其中包含关于解释2007年中国内地与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包括其资本增值税条款)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24号(“24号公告”) [2011] 第6条的详细指南, 其中讨论了与非中国内地居民相关的各种税务问题。
中国第698 号通告的主要影响
关于第698号通告的讨论连篇累牍,但总的来说,这一通告似乎试图防止滥用公司形式。 它主要关注非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对中国内地居民企业进行的间接股权转让。
中国内地通常只对非中国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其在中国内地居民企业的股份而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征税,前提是在转让前12个月内,这些非中国内地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参与转让的中国内地居民企业25%的资本。
然而,正如适用于中国内地与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还适用于中国内地其他税收协定或安排中的任何类似条款的第75号通告所述: “就中国内地居民企业股份间接转让,为逃税或取得税收优惠待遇而滥用企业组织形式,而非出于真正经营目的者,中国内地保留根据反滥用规定启动反逃税调查程序的权利,以防止中国内地税收相关利益损失。”
《第698号通告》第5条规定,如果“外国投资者”通过处置中间持股而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份,在以下情况下必须提交报告:
- 中间控股公司位于实际税负12.5%以下的司法管辖区;或
- 中间控股公司所在管辖区不对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征税。
根据24号公告,698号通告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者(即使投资占1%的外国投资者)和根据上述第(1)和(2)项规定取得的外国收入 。 第(2)条是指资本收益收入及其实际税负,第(1)条是指对股权转让交易所得的实际税负。
如果中国内地税务机关认为整个结构缺乏业务目标,并且是为了在中国内地避税而成立的,中国内地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方法,而忽略直接控股公司。
第24号公告是否真的使第698号通告的解释更加清晰,还有待讨论,但它肯定回避了一个问题:参与免税的企业税制是否也具有报告义务。
此外,有人会提出诸如人力资源、更简单的股权转让规定、外汇政策、更方便的贷款安排和外国税务规划等商业理由来证明在中国内地以外的离岸管辖区使用控股公司是合理的。
在中国内地的重庆、新疆、江苏和南京发生了某些有趣的关于698号通告的案例。 《中国税务报》最近报道了几起间接股权转让被处罚的案例,但未披露案件的具体细节,因此698号通告的具体施行方式也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