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税收,直接、简单吗?
有些人认为香港的税制特别简单。 当然,考虑到现行的《香港税务条例》篇幅不长,至少与许多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税务规定相比简明不少,所以有些人可能会有此看法。 不过,香港的税制是否直接了当仍有待讨论。
香港税制样本
以《税务条例》第14条关于利润范围的收费规定为例,第14条第(1)款规定,“利得税是指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或业务的人士在香港产生或衍生的应课税利润。来自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利润……”。
遗憾的是,《税务条例》并没有详细解释这些措辞,因此,即使是最简单的案件,在实际操作中也变得复杂起来,很多问题都留给了税务顾问/律师和法院处理。
当然,香港税务局已经就这些主题发布了一些部门解释和实践说明,以及一些已发布的高级裁决,例如关于香港数据中心的第44号案件和关于香港知识产权提供商的第45号案件,但这些案例的作用有限,不能被视为法律。
一般而言,这意味着《税务条例》第14条只适用于在香港有交易、业务或职业且在香港产生利得的情况。换句话说,这些利得必须来自香港。
地方法院是否澄清了税收制度?
多年来,香港税务判例法确立了确定利润来源的一般原则和规则。 在税务局长(CIR)诉恒生银行有限公司[1990]3 [1990] HKTC 351案中,有人说,“我们要看看纳税人做了什么事来赚取利润。 [1992] CIR诉香港TVB国际有限公司[1992]3 HKTC 468一案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声明,称“我们要判断纳税人为赚取利润开展活动的内容和地点”。
恒生银行案还考虑了特定类型的利润,并制定了确定此类利润来源的一般规则。 例如,其中一些一般规则规定,交易利润的来源是买卖合同受到影响的地方(见下文麦格纳案例)。 它还表明服务费收入来源于提供服务的地方,贷款利润产生于贷款的地方。
在CIR诉麦格纳实业有限公司[1996] 3 HKC 210案中,[1996]有人说,在确定纳税人为赚取利润所做的事情时,必须考虑交易利润的“全部事实”。 一般来说,过去对于某些类型的利润非常依赖上述既定的一般规则。
然而,一些法院案件似乎偏离了这一做法。 例如,ING Baring Securities (Hong Kong) Ltd[2007]诉CIR [2007] 10 HKCFAR 417,Ngai Lik Electronics Co Ltd[2009]诉CIR [2009] 12 HKCFAR 296,CIR诉Datatronic [2009] [2009]4 HKLRD 675,CIR诉C G. Lighting Limited (CACV 119/2010)和Li & Fung (Trading) Limited诉CIR (HCIA 3/2010)等案件。
HKWJ Tax Law & Partners如何提供帮助?
正如我们所见,香港的税收并不像通常所说的那么简单。 作为您的法律和税务代表,HKWJ Tax Law & Partners可以在任何阶段协助您进行税务管理,避免或解决税务纠纷以及税务审计或调查。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主动评估您的税务状况和负债,以便进行适当的税务规划,优化税收,避免与税务局发生代价高昂的税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