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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及股東協議

截至2014年3月2日,之前的《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 第4條規定,在香港成立的每家公司必須有一份已簽署的公司組織大綱, 而第32章第9條准許股份有限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與所要求的公司組織大綱、公司章程一併註冊。

然而,自2014年3月3日起,現行的《香港公司條例》 (第622章)開始實施,從而廢除了《公司組織大綱》 。 取而代之的是, 第622章第75條規定, 每一家香港註冊公司必須訂立《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的規章制度。

《公司組織大綱》的目的之一是闡明公司的目標,規定其法定股本,但由於1997年公司越權原則的廢除,以及擁有法定資本(包括票面價值)被認為是過時的事實,人們認為《公司組織大綱》失去了動力。

請注意,雖然對於2014年3月3日之前成立的公司而言,《公司組織大綱》已成為《公司章程》(第622章第98條)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第622章亦導致《香港公司條例》的全面修訂。 因此,一般建議這些公司修改和更新其《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

如上所述,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的規章制度,通常被視為公司的基本手冊/根本大法。 根據第622章第86條的規定, 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效力(加蓋印章), 並規範 i)公司所有股東之間的關係, 和ii)公司每個股東與公司本身的關係。

除了某些諸如名稱和資本條款等強制性條款外,公司還可採用其選擇的任何條款,並且可以自由地以其偏好的任何方式起草公司章程條款,從而形成公司的內部規章,例如如何任命董事、組織董事會和召開股東大會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須向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因為第三方在與公司打交道前,想了解該公司董事的確切權力、該公司的資本及責任等條款。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 第622章的法定條文可凌駕於公司章程之上。 例如,法定條文第622章第462條規定 無論公司章程或任何其他協議作出任何決定,公司仍可通過普通決議罷免董事。

股東協議

通常建議公司的股東起草並簽訂股東協議(有一個以上的股東時)。其目的是決定諸如股息政策、未來融資、股份轉讓限制(優先購買權)、股份稀釋和股份質押等問題。 雖然股東確實可以將股東協議中上述典型要素納入《公司章程》,但股東協議通常獨立於《公司章程》,其主要原因是股東協議無須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 因此可視為公司股東之間的私人協議。

雖然股東確實可以將股東協議中上述典型要素納入《公司章程》,但股東協議通常獨立於《公司章程》, 其主要原因是股東協議無須在香港公司註冊處註冊, 因此可視為公司股東之間的私人協議。

例如,公司的許多股東只會把股息政策視為股東關心的問題,而不必與公司(及其管理公司日常運營的董事)和任何第三方討論。

然而,應當注意的是,讓公司及其股東均成為股東協議的締約方具有優勢,因為這有利於增加透明度,並避免任何未來意想不到的不愉快。

公司章程股東協議可能存在的衝突

股東協議被認為比章程本身權力更大,即,若公司章程與公司股東達成的股東協議之間存在任何衝突,只要股東協議不與決定公司的法定權力第622章衝突, 則通常會優先於《公司章程》。 一般而言,這意味著如果《公司章程》所規定的限制多於第622章所規定的限制, 則不認為存在衝突。 但是, 若股東協議不敵第622章那樣嚴格, 則按第 622章 的規定執行。

股東協議決定,未徵得全體股東的同意,公司不得增加其資本,或限制清盤的權力是限制公司法定權力的範例。 這些規定與公司的法定權力相衝突,因此被視為無效。

因此,公司是否為股東協議的締約方無關緊要。 然而,由於股東協議對“其餘”部分仍然有效,股東自己仍然可以通過“賠償”這一後門對條款進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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