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同性婚姻對合併報稅的影響
香港稅務局於2020年2月更新新了稅務條例應用指引,以反映終審法院在梁鎮罡訴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案((2019) 22 HKCRAF 127) (以下簡稱“梁案”)中有關“婚姻”的補救解釋,將同性婚姻包括在內。 我們來探討這個案件以及香港這一里程碑式的裁決對同性婚姻報稅的影響。
以前的《香港稅務條例》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已婚人士有權選擇與其配偶共同評稅及個人評稅;並要求或指定其配偶要求某些津貼和扣減。 《稅務條例》第2(1)條將“婚姻”定義為:
- 港法律承認的任何婚姻;或者
- 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
此外,《稅務條例》中,“配偶”係指丈夫或妻子,而“丈夫”或“妻子”分別係指已婚男士和已婚女士。 換言之,同性婚姻並不被《稅務條例》認可。
終審法院的判決
在梁鎮罡訴公務員事務局局長((2019) 22 HKCRAF 127)(“梁案”)中,上訴人於2014年在香港以外地區締結同性婚姻。 上訴人及其配偶移居香港後,開始在香港公務員署工作。
在上訴人受僱期間,他的配偶被拒絕享受《公務員條例》規定的配偶醫療和牙科福利,上訴人也不能根據《稅務條例》選擇共同評定薪俸稅。
因此,上訴人申請司法審查,聲稱因其性取向而受到非法歧視。 終審法院於2019年6月6日作出的裁決中批准了上訴人的上訴,同時承認保護香港的婚姻制度(即異性戀和一夫一妻制)是合法的目的。
同性婚姻对合并报税的影响
終審法院認為,根據《稅務條例》,將異性婚姻中的個人和在香港以外地方締結的同性婚姻中的個人區別對待與合法目的並無合理聯繫,也不合理,因此對《稅務條例》作出補救性解釋是適當的。 終審法院下令作出以下聲明:
- 《稅務條例》第2條中“婚姻”一詞的現有分支(b)應被解釋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兩個有行為能力結婚的人按照當地法律而締結的婚姻,不論該婚姻是否獲香港法律承認,但如果二人性別相同,而他們締結的婚姻純粹若非因二人性別相同便本應屬《稅務條例》所指的婚姻,則就該婚姻而言,須視作他們有行為能力結婚,及
-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
- “丈夫與妻子”須理解為“已婚人士與其配偶”;
- “並非與丈夫分開居住的妻子”須理解為“並非與已婚人士分開居住的配偶”; 以
- “丈夫或妻子”須理解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
故此,就《條例》而言,同性婚姻現被視為有效婚姻,從而對同性婚姻的報稅產生影響。 任何已婚人士,不論其婚姻是異性婚姻或同性婚姻,均有權與其配偶共同選擇合併評稅或個人入息課稅;並有權根據《條例》就其配偶申索免稅額或稅項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