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judicial independence - HKWJ Tax

香港的稅收,直接、簡單嗎?

有些人認為香港的稅制特別簡單。 當然,考慮到現行的《香港稅務條例》篇幅不長,至少與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稅務規定相比簡明不少,所以有些人可能會有此看法。 不過,香港的稅制是否直接了當仍有待討論。

香港稅製樣本

以《稅務條例》第14條關於利潤範圍的收費規定為例,第14條第(1)款規定,“利得稅是指在香港從事貿易、專業或業務的人士在香港產生或衍生的應課稅利潤。來自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利潤……”。

遺憾的是,《稅務條例》並沒有詳細解釋這些措辭,因此,即使是最簡單的案件,在實際操作中也變得複雜起來,很多問題都留給了稅務顧問/律師和法院處理。

當然,香港稅務局已經就這些主題發布了一些部門解釋和實踐說明,以及一些已發布的高級裁決,例如關於香港數據中心的第44號案件和關於香港知識產權提供商的第45號案件,但這些案例的作用有限,不能被視為法律。

一般而言,這意味著《稅務條例》第14條只適用於在香港有交易、業務或職業且在香港產生利得的情況。 換句話說,這些利得必須來自香港。

地方法院是否澄清了稅收制度?

多年來,香港稅務判例法確立了確定利潤來源的一般原則和規則。 在稅務局長(CIR) [1990] 訴恆生銀行有限公司[1990]3 [1990] HKTC 351案中, [1992] 有人說,“我們要看看納稅人做了什麼事來賺取利潤。

[1992] CIR訴香港TVB國際有限公司[1992]3 HKTC 468一案進一步完善了這一聲明,稱“我們要判斷納稅人為賺取利潤開展活動的內容和地點”。 恆生銀行案還考慮了特定類型的利潤,並製定了確定此類利潤來源的一般規則。 例如,其中一些一般規則規定,交易利潤的來源是買賣合同受到影響的地方(見下文麥格納案例)。它還表明服務費收入來源於提供服務的地方,貸款利潤產生於貸款的地方。

在CIR訴麥格納實業有限公司[1996] 3 HKC 210案中[1996],[1996]有人說,在確定納稅人為賺取利潤所做的事情時,必須考慮交易利潤的“全部事實”。 一般來說,過去對於某些類型的利潤非常依賴上述既定的一般規則。

然而,一些法院案件似乎偏離了這一做法。 例如,ING Baring Securities (Hong Kong) Ltd[2007][2007]訴CIR [2007] 10 HKCFAR 417,Ngai Lik Electronics Co Ltd[2009]訴CIR [2009] [2009]12 HKCFAR 296,CIR訴Datatronic[2009] [2009] [2009]4 HKLRD 675,CIR訴C G. Lighting Limited (CACV 119/2010)和Li & Fung (Trading) Limited訴CIR (HCIA 3/2010)等案件

HKWJ Tax Law & Partners如何提供幫助?

正如我們所見,香港的稅收並不像通常所說的那麼簡單。 作為您的法律和稅務代表,HKWJ Tax Law & Partners可以在任何階段協助您進行稅務管理,避免或解決稅務糾紛以及稅務審計或調查。

另一方面,我們可以主動評估您的稅務狀況和負債,以便進行適當的稅務規劃,優化稅收,避免與稅務局發生代價高昂的稅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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